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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浩与淮安市老北京饭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淮安市老北京饭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04号原告何浩,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老北京饭庄,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4245383-4。投资人孙小兵。原告何浩与被告淮安市老北京饭庄(下简称老北京饭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老北京饭庄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北京饭庄���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浩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后厨冷菜工作,月薪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替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按时上、下班,并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2015年11月1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放假7天。等假期结束,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再次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发放原告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资6533元;2、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3、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被告老北京饭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老北京饭庄系孙小兵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1日,原告何浩经人介绍到被告老北京饭庄从事后厨冷菜工作,其工资均以现金方式领取。2015年11月19日,被告老北京饭庄通知原告放假,并以经营困难为由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但未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亦未发放。原告从2015年11月19日后未再向被告老北京饭庄提供过劳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老北京饭庄没有替原告何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月4日,原告何浩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1月7日,该委以初始证据不足为由,对何浩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何浩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4年度淮安住宿和餐饮业(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69元。庭审中,原告何浩陈述其于2014年11月曾与被告老北京饭庄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供;其月工资为4000元,亦未举证。上列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载卷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老北京饭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老北京饭庄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何浩从2014年8月1日起经人介绍到被告老北京饭庄工作,其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何浩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浩的工资可按照2014年度淮安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69元计算。2015年11月19日,被告老北京饭庄未提前告知也未经协商,即中止与原告何浩的劳动关系,违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何浩要求被告老北京饭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此,可按月工资36869元/年计算1.5个月的二倍,为9217元,原告何浩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何浩工作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老北京饭庄未支付10月、11月的工资,现原告何浩要求给付2015年10月及11月份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可按3686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120元。原告何浩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何浩要求被告老北京饭庄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对此原告何浩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老北京饭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浩违法解除��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17元、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5120元,合计14337元;二、驳回原告何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老北京饭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黄波审 判 员  许霞人民陪审员  康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