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有智与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长结,陈有智,吴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袁长结,男。申请执行人陈有智,男。被执行人吴建民,男。本院在执行陈有智与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长结于2016年1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长结称,法院在执行中所查封位于《穗鑫苑》A6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是我于2014年元月22日购买运城市森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故我认为《穗鑫苑》A6房屋产权归我所有,不是被执行人吴建民的财产,法院应依法解除对A6房屋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袁长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元月22日运城市森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袁长结签订的穗鑫苑小区A6房屋销售合同一份;经审查查明,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永济虞乡穗鑫苑小区A6房屋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本院在2015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吴建民进行询问,吴建民向本院报告其在永济虞乡盖得小产权房未卖出,故本院查封在永济虞乡镇穗鑫苑小区A6、A7、A8、A9、A10、B9、B10的房屋,并告知其如有卖出必须告知本院,但吴建民并未向法院说明本案所查封的房屋已抵顶。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建民位于穗鑫苑小区A6房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袁长结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荣& # xB;执行员 张鹏程执行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