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某、杨某甲在本区横梁街道梵天路250号“南京六合周加宝烟酒店”内销售标示生产厂家为濮阳玉玲药业有限公司的“风湿灵胶囊”,并先后销售给该街道的黄某、杨某乙、孙某乙、芦某甲等人。2012年10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在该商店内查扣“风湿灵胶囊”44瓶,“风湿灵胶囊”标签11张,“风湿灵胶囊”说明书24张。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查扣的“风湿灵胶囊”检出药品成份对乙酰氨基酚,双氯芬酸,萘普生。经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风湿灵胶囊”所标注的(1999)DJ-26批准文号为假冒文号,检出药品成份与说明书上标示的药品成份不符,该产品未经批准生产,应按假药论处。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杨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芦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均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另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分别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杨佩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某、杨某甲在本区横梁街道梵天路250号“南京六��周加宝烟酒商店”内销售标示生产厂家为濮阳玉玲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1999)DJ-26的“风湿灵胶囊”,并先后销售给该街道的黄某、杨某乙、孙某乙、芦某甲等人。2012年10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民警接到六合区药监局移交的群众举报线索后,赶至上述商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风湿灵胶囊”44瓶,“风湿灵胶囊”标签11张,“风湿灵胶囊”说明书24张,并予以扣押。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风湿灵胶囊”中检出药品成份对乙酰氨基酚,双氯芬酸,萘普生。经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风湿灵胶囊”所标注的(1999)DJ-26批准文号为假冒文号,该产品未经批准生产,应按假药论处。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杨某甲于该商店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乙、芦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南京市六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对风湿灵胶囊的产品属性的认定书、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甲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