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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杜齐旺诉谭德登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齐旺,谭德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648号原告杜齐旺。委托代理人向宏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德登。原告杜齐旺诉被告谭德登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齐旺委托代理人向宏国、被告谭德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齐旺诉称:2015年2月8日14时许,原告在清太坪信用社办理业务时,被告硬挤破坏有序的队形,原告口头劝阻被告,被告却对原告恶语相向并出手伤及原告,出营业厅后,被告又邀约无业人士合伙伤及原告,2015年2月10日原告入住清太坪镇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739.01元、司法鉴定费620.00元、鉴定照相费120.00元、交通费1200.00元、、餐费280.00元、误工费2240.00元、护理费224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伙食补助费84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840元、出院后误工费16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4710.01元。原告杜齐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德登认为鉴定的日期与原、被告打架日期不符,该证据鉴定的伤情不一定是因被告所致,且认为该鉴定的伤情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相符。证据二:清太坪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德登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在原告受伤一个月后才作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并没有脑震荡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证据三:巴东县民族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清太坪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德登认为诊断结果跟自己没有关系。证据四: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收费票据4份、住院预收款收据5份、照相费收据1份、挂号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又进行司鉴定,产生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德登认为机打发票是真实的,手写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邀约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德登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自己并没有邀约他人殴打原告,且自己已经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复议。被告谭德登辩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网上行政复议窗口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插队,也没有主动出手伤害原告,被告是针对原告的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并且每次被告停止防卫行为后,原告都全力冲击企图再一次伤害被告身体,而被告每次制止原告的侵害行为都主动退后,不再主动故意攻击。特别是原告衣服扣住了自己的头部,被告没有乘势追击,显示了被告防卫的节制和限度,被告没有主动伤害他人的主观意愿。这次打架原、被告都负有责任,但是被告只占有少许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被告谭德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申请向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镇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清太坪派出所对杜齐旺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杜齐旺认为该笔录陈述属实。被告谭德登认为该陈述不属实。证据二:清太坪派出所对谭德登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杜齐旺认为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排队情况及其陈述的在营业厅发生打架后原告要求被告等着的情况不属实,其他属实。被告谭德登认为该笔录记载错误,自己并没有邀约案外人向大奎打架。证据三:清太坪派出所对李连荣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杜齐旺认为该笔录陈述属实。被告谭德登认为自己并没有邀约向大奎打架。证据四:清太坪派出所对向宗徐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杜齐旺认为该笔录陈述属实。被告谭德登认为后面的陈述内容属实,刚刚开始的过程该证人没有看到,并不���楚真实情况。证据五:清太坪派出所对张文举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该笔录陈述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杜齐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医疗机构、鉴定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虽被告对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的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齐旺提交的证据四中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4张、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费票据1张系加盖财政部专用章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照相费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挂号费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住院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支出的凭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以医疗��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作为依据。原告杜齐旺提交的证据五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被告虽对其有异议并称其提起行政复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双方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属原、被告及在场人的陈述,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场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4时许,原告杜齐旺在巴东县淸太坪镇信用社大厅排队办业务时,与被告谭德登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互殴;随后,双方离开信用社大厅,在信用社门前公路上,被告谭德登与向大奎再次碰到原告杜齐旺及其父亲,原告杜齐旺与被告谭德登再次发生互殴,致使原、被告互有伤情。原告杜齐旺受伤后于2015年2月8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27元,于2015年2月10日至3月10日在巴东县淸太坪卫生院住院检查治疗2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性充血,支出医疗费1777.01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所受伤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53元、鉴定费620元及鉴定照相费12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0.01元、鉴定及拍照费740元、交通费及餐费14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24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足费840元,出院后误工费1600元,共计14710.01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因排队秩序问题产生矛盾,进而相互进行抓扯,互殴,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谭德登虽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况且被告谭德登在公安机关的��问笔录中陈述系因为排队中的小摩擦导致自己生气才发生互殴,而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又处于优势地位,被告出手伤人的行为并不具有正当性,故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德登在互殴过程中导致原告杜齐旺受轻微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对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被告本因协商处理或要求信用社工作人员出面协调等正当途径解决,而不是争勇好斗,进行互殴的方式处理问题,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谭德登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杜齐旺自负4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例治疗,认定为2204.01元。2、鉴定费620元、检查费153元、照相费1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有随意扩大支出的部分,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往返接送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天80元计算,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参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全年2830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8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损失应认定为2171.3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80元计算,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因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故应参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全年2830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8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损失应认定为2171.3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计算28天,共计84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人员伙食补足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出院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杜齐旺受伤后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4.01元、鉴定费620元、检查费153元、鉴定照相费120元、误工费2171.34元、护理费21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827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齐旺的经济损失疗费2204.01元、鉴定费620元、检查费153元、鉴定照相费120元、误工费2171.34元、护理费21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8279.69元。由被告谭德登赔偿60%,即4967.81元,原告杜齐旺自理40%,即3311.88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齐旺负担60元,被告谭德登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昊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回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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