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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河北宏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程建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宏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程建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宏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瑞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建财,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7日,住四川省西昌市。再审申请人河北宏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建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茂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宏茂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履行,华北建设公司也未向宏茂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华北建设公司就该工程劳务分包,除与宏茂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还与凉山鑫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是唯一备案合同。宏茂公司没有与程建财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阚文武或其他任何人与程建财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该租赁合同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也不能确认该合同上阚文武的名章是阚文武所为。袁华和袁小彬不是宏茂公司的员工,宏茂公司没有委托二人办理和签署《施工电梯使用通知单》、《施工电梯租赁费付款方式》和《施工电梯停租通知》相关文件。请求: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驳回程建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茂公司是否应承担租赁费用的支付责任。阚文武系宏茂公司案涉劳务工程的项目经理。阚文武作为宏茂公司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拆迁安置小区B标段的项目经理,与程建财经营的西昌市远程建筑器具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阚文武也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确认。该施工电梯也实际用于了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阚文武作为宏茂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中签章的行为代表宏茂公司,宏茂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租金给付义务。即使存在宏茂公司所称的该租赁合同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但作为相对方的程建财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阚文武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宏茂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宏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宏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