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818号原告:董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甲诉称,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董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月19日双方再次发生打骂后,被告一走了之。原告在发现被告离家出走后报警寻求解决,被告不但没有回心转意,反而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离婚,由于开庭时未赶回,2016年6月1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又过去一年时间,双方没有任何沟通,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三年多来都是原告及其母亲抚养,后原告父亲去世,被告拒不露面,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2013年1月19日其离开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其实施家暴,其养好伤后5月份回到娘家,原告将小孩送到其娘家,10余天后又把小孩抢走,其要求见孩子原告一直不让并把小孩藏起来,其现在已经一年多没有见到孩子,根本不知道孩子在哪。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其不同意,因为是女孩应该跟着母亲。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基本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判决书、裁定书,证明1、2013年张某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自第一次诉讼以来,原、被告分居至今。4、照片一组三张,证明2013年被告离家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不同意和原告回家并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5、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张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2013年1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董某乙由董某甲和董某甲母亲抚养。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张某对董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证据5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董某甲对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人体局部相片,首先不能判定来自于本案原告,其次即无拍摄日期的记载又无法显示该局部损伤基于被告的伤害,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5系加盖公章的村委会证明,首先该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在村委会行使组织管理职能以外的其他事项,与村委会职责无关,村委会并不参与事实过程中,其出具的证明不能成为书证,仅能视为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其次该证明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名,亦无相关人员代表村委会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董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一些琐事发生摩擦,2013年1月19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肢体冲突,被告离开居住地至今。张某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作出(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与董某甲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分居状态并未改变。董某甲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4月5日,董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嫁妆)。另查明,2013年5月后婚生女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调,分居已逾3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矛盾也没有得到缓和,现原、被告均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一女主要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已有3年多,故本着有利于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及保持稳定的成长环境兼顾当事人的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抚养意愿,本院酌定婚生女儿董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阜阳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以350元/月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系对其自身实体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随原告董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董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