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付奎与邓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奎,邓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425号原告:胡付奎,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邓世友,男,汉族,1970年7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胡付奎与被告邓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付奎诉称,2015年6月3日我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对于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世友归还原告胡付奎借款20000元;上述被告邓世友应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付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0000元,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尹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芮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