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小斌与孟华、覃远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斌,孟华,覃远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820号原告梁小斌。委托代理人张凌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华。被告覃远漫。原告梁小斌诉被告孟华、覃远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小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凌学、被告覃远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斌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孟华为自己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表明三天内还清,原告同意借款,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孟华。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尽管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至今也未能归还。被告覃远漫与孟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共存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庭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及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孟华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3天内还清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孟华与覃远漫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孟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覃远漫辩称,被告孟华、覃远漫没有向原告借这笔钱,当时原告叫二被告去写了借条,之后原告并没有转帐给二被告,之后被告也就没有在意,直到2016年清明节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二被告有张120000元的借条的钱没有还,事实上,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到钱。被告覃远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覃远漫对原告梁小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认可该借条是被告孟华所写,是真实的,但借条上的120000元被告覃远漫及被告孟华并没有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覃远漫与被告孟华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覃远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覃远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条上记载的款项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华、覃远漫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曾经几次向原告梁小斌的工作单位荔浦县修仁镇永铖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并按期还款,而与原告相识。2015年5月18日被告孟华、覃远漫以经营石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小斌本人借款120000元,约定3天还清,并由被告孟华出具了一张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给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即成本诉。庭审中,被告覃远漫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上述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未按二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二被告该笔借款,二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到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最能直接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本案中被告覃远漫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上述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原告给付的该笔借款,对此,被告孟华、覃远漫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收回被告孟华出具给原告的上述借条原件,故本院对被告覃远漫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孟华向原告梁小斌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华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孟华、覃远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的生产及生活,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华、覃远漫共同偿还原告梁小斌借款1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孟华、覃远漫共同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小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