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71号原告: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市场C105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9719-7。法定代表人:邓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列春,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六路295号5-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464X。法定代表人:龚毅。委托代理人:刘迎春,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列春,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委托原告托运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运费38291元。2015年新增运费7969元,被告总计差欠原告运费4626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62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未付运费462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差欠原告运费属实,金额需要核实;原告扣留被告托运货物523件价值43409元,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超过欠原告的运费,故被告不应支付运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运费36469元。2015年2月2日,被告财务人员吴艳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扣除被告已付金额36469元及代收货款后,被告差欠原告运费为38291元。原告称2015年新增运费7969元,提供了托运单16张及10张托运单签收回单,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送货产生运费7969元,同时也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扣留的三批货物已在被告发出律师函后送达收货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称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需要核实。原告另提供了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即被告委托原告送货的托运单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收到货物后制作托运单直接发货。该律师函系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委托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该律师函载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5日委托原告托运三批次豆是好牌食品,托运单号为NO.41173-34739、NO.41173-36383、NO.41173-36382,产品数量分别为100箱、125箱、298箱。因原告在接受托运后一直不予发货,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律师函次日后立刻办理托运事宜,确保上述三批货物于3日准确完好送达收货人处。被告认可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但是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律师函载明的三批货物送达收货人,且未返还被告,因此产生的货损为43409元,超过被告差欠原告的运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运费382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未付运费382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对账单、托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托运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费。对于原告仅起诉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的运费38291元,系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已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差欠运费的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应当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扣留其托运货物给其造成的损失大于被告差欠原告的运费故不应付款,该抗辩实质是被告主张货损抵扣运费,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8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运费支付期限,原告对于已经确定的债权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一直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7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未付运费382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货款382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运费382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巨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5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0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