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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柳城县马山乡马山街“虹鑫焊业”店面对面工人宿舍二楼房间内,趁被害人乔某睡觉时把乔某放在床头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乔某的驾驶证、身份证以及现金人民币4350元。2016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乔某辨认被告人邓某照片材料、户籍证明、手机信息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兰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乔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退赔。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人民币4530元给被害人乔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建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冠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