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785号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国际会议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张同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传平,系公司职工。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灵洞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徐通,总经理。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诉称,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3月15日,尚拖欠原告公司货款178568.57元。已经严重影响我公司资金周转,我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多次与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拒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依据:1、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核对函》;2、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公布贷款利率4.6%(6个月-1年期)计算利息。计息自被告2016年2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起,计息自实际支付日止;3、原告已经宽限被告6个月的时间偿还货款,但最终多次讨要无果,使原告承担了人工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不便计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568.57元;2、责令被告赔偿因长期拖欠应付货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依照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用。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且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发生金属材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8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8568.5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另,原告给予被告支付货款限期至2016年2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处购买金属材料,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确定支付货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款项。但被告未有付清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的延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568.57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