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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张春敏、田珊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张春敏,田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8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刘溟,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人代理人韩玲玲,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田珊平,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张春敏、田珊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牛璐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委托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敏、田珊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称,被告张春敏、田珊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春敏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业务,与我单位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分期金额为22万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一次性收取手续费23,1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本金6,111.00元。被告于同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所购的车牌号为辽PB5X**号东风本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2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保证在每月的还款日还款6,111.00元,现已逾期168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71,270.56元、利息458.27元、滞纳金2,035.78元,合计73,761.61元,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01.00元。被告张春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田珊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敏、田珊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春敏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业务,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分期金额为22万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一次性收取手续费23,1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本金6,111.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敏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所购的车牌号为辽PB5X**号东风本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张春敏、田珊平在抵押人签章处签字按印。2013年7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2万元,二被告截止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71,270.56元、利息458.27元、滞纳金2,035.78元,合计73,761.61元。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未还款数额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张春敏、田珊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张春敏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张春敏与田珊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春敏、田珊平在偿还部分本金后,不再偿还所欠款项,在原告数次催缴后亦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应予以解除。被告张春敏、田珊平应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71,270.56元、利息458.27元、滞纳金2,035.78元,合计73,761.61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及滞纳金,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关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对本案所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901.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张春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张春敏、田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借款本金71,270.56元、利息458.27元、滞纳金2,035.78元,合计73,761.61元以及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有关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三、被告张春敏、田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901.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张春敏名下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00元,由被告张春敏、田珊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