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丁国成与丁树森、丁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成,丁树森,丁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029号原告:丁国成,男,汉族,农民。被告:丁树森,男,汉族,农民。被告:丁晓宇,男,汉族,农民。原告丁国成诉被告丁树森、丁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国成、被告丁树森、丁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国成诉称,丁树森与丁晓宇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15日丁树森到我处借款34000元,丁晓宇为经手人。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丁树森与丁晓宇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丁树森、丁晓宇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34000元还清时止,每月按照3%计算利息)。丁树森辩称,我借丁国成34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丁国成是以卡的形式借给我的,因为我不会用银行的自动柜员机,我让丁国成和我儿子丁晓宇一起去银行办理的取款,我现在无力偿还,今年秋收时能偿还;关于利息我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丁晓宇辩称,钱是我父亲借的,是经我手为我父亲提取的,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丁树森向丁国成借款34000元,该款由丁国成、丁晓宇从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中提取,后丁树森为丁国成出据借据一枚,丁晓宇在借据上签名为经手人。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丁国成向被告丁树森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丁树森主张权利。被告丁树森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晓宇系该借款的经手人,并未实际占用该款,也不是担保关系,故其对该借款无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树森偿还欠款3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但当事人主张经催告后拒不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主张自被告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与法无据,本院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起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之日。被告丁树森应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为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国成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为6%计算。)。二、被告丁晓宇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国成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丁树森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丁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桂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