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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4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社区偶然结识被害人成某某,并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超龄人员社会养老保险,骗取了被害人成某某的信任。被害人成某某回家商议后决定委托被告人吴某甲办理自己和妻子张某某二人的超龄养老保险,并联系上了被告人吴某甲。随后被告人吴某甲赶到被害人家中商议具体办理事宜和代办费用。5月1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成某某、张某某及被害人家人一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社保局,被告人吴某甲收取了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10200元代办费用后谎称到社保局楼上找领导办理,在楼上厕所内将10200元藏于自己身上,下楼后谎称已办好下午即可拿到养老证。之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成某某家人一起离开,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借故离开并将手机关机返回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住所,将骗取的10200元部分用于生活开支部分存入银行。2016年5月17日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江津区白沙镇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并追回赃款5500元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社区偶然结识被害人成某某后,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超龄人员社会养老保险,骗取被害人成某某的信任。被害人成某某回家商议后决定委托被告人吴某甲办理自己和妻子张某某二人的超龄养老保险,并联系上了被告人吴某甲。随后被告人吴某甲赶到被害人家中商议具体办理事宜和代办费用。5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成某某、张某某及被害人家人一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社保局,被告人吴某甲在收取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10200元代办费用后谎称到社保局楼上找领导办理,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社保局楼上厕所内将10200元藏于自己身上,下楼后谎称已办好下午即可拿到养老证。之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成某某及其家人一起离开,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借故离开并将手机关机返回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的住所,将骗取的10200元部分用于生活开支部分存入银行。2016年5月17日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江津区白沙镇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并追回赃款5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紫荆村1组,系无户籍人员,未办理身份证亦无公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笔录、视频截图、社保局证明、申请、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成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上列罚金及退赔款限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周 伦人民陪审员 傅先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