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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933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2月2日生育一女董某,于2002年9月22日依法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06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原告劝说,被告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被告从2006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一个女儿董某的事实;3、富平法院出具的(2006)富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证人李瑞尧、董瑞峰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从2006年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2月2日生育一女董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02年9月22日依法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曾于2006年起诉要求离婚,后虽自愿撤诉,但却于2006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被告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女董某依法应该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董某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新平审 判 员  杨福涛人民陪审员  段选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