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清德诉被告西丰县振兴镇诚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德,西丰县振兴镇诚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301号原告:刘清德,男,1951年10月2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丰县振兴镇诚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善才,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修树新,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原告刘清德与被告西丰县振兴镇诚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修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西丰县振兴镇诚信村三组村民,1971年应征入伍,1977年3月退伍。由于入伍档案丢失,未到当地人武部门登记,一直在外地打工。直至1985年档案查实补发军人退伍证,继续在外打工,未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利。2005年户口恢复至该村,2012年调整土地1.3亩。2007年原告属于该村水库移民户,应享有本村村民最低2.2亩土地补偿款。由于被告拒不落实原告该项权利,致使原告的拆迁移民补偿经济权利受到侵害,为此要求被告自2007年至诉讼前被告给原告造成移民土地补偿款1.6万元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移民土地补偿款1.6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西丰县振兴镇诚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1971年应征入伍,按当时政策户口一并随人迁走,待退伍或转业户口随人落到地方。然而原告没有返回原籍,一直在外打工,并已在陈述中自认档案丢失,是在1985年才查实档案。原告本应在查实档案后立即办理户口关系,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责任在原告自身,不在被告。在1983年、1998年两次土地调整过程中,原告均到户口管辖区振兴镇派出所调取户口均没有查到原告户口信息。2003年2月27日西丰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明令禁止冻结移民区域内居民户口(新生儿除外)。原告户口通过什么关系落到诚信村三组,被告不知情,所以被告不分给原告承包地理所当然。原告已经自认2005年户口落在诚信村三组,按诚信水库移民二期方案属移民区域,移民区域在册人口的承包地一律收回,由诚信水库统一安排移民补偿救济,被告无权支配一切财物。2010年12月8日在法庭上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自动撤诉。2012年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按本村三组土地实际情况,按照新增人口分给原告1.3亩承包地和原籍人口少0.9亩承包地。被告的做法已经对原告很仁慈,但原告不予理解,几年来多次上访。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振兴镇政法、信访出面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处理意见:刘清德水库移民待遇问题由本人到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在协调不妥的情况下,等诚信村三组有地源的情况下补足0.9亩土地。原告已经在协议书上签字。综上所述,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移民土地补偿款,也不承担其他费用,遵守承诺,有地源的情况下给原告补足0.9亩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丰县振兴镇诚信村三组村民。原告于1971年1月1日应征入伍,1977年3月1日转业。原告转业后因入伍档案丢失户口未落回原籍,直到2005年原告的户口才落回诚信村三组。因修建西丰县诚信水库,诚信村三组土地被诚信水库建设管理局全部征用。2007年土地小调整时,移民户土地全部停耕。由于原告长期在外,被告在调整土地时把原告遗忘,因此原告即没有土地耕种也没有享受到水库移民待遇。原告因此事多次要求村里分给土地,2012年被告分给原告土地1.3亩。因原告只分得部分土地又多次上访,但始终未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1.6万元(按最低标准旱田应得的补偿款计算,2012年至2015年原告分得的土地1.3亩未计算在内,详见原告提供的西丰县诚信水库建设管理局证明、三组移民占地补偿计算表、赔偿明细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丰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常驻人口登记表一份、退伍军人证明书一份、祁振太书面材料一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诚信水库证明一份、三组移民占地补偿计算表一份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西丰县振兴镇诚信村三组村民。在原告退伍后把户口落回原籍后被告应分给原告土地,被告未分给原告应得的土地具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2007年至2015年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振兴镇诚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德2007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马海艳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