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抚松县,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抚松县,住珲春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5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8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租赁承包的珲春市杨泡满族乡东阿拉村集体林46林班32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采伐林木,蓄积为45.90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林地状况登记表、林地租赁合同,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