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某与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696号原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某甲(曾用名:裴成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皮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和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皮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皮某丙。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就殴打我和孩子,对我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我为了孩子一直忍让。2016年5月2日,被告又殴打我,致我身心都受到伤害。现我和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一、判决或调解离婚;二、婚生女孩皮某乙、皮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皮某甲辩称,原告与我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二人感情非常好,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皮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皮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皮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皮某乙、皮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尚可,且婚后已生育两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皮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