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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兰富银、李正群与易树华、李寿群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富银,李正群,易树华,李寿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富银,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群,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树华,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寿群,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再审申请人兰富银、李正群因与被申请人易树华、李寿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富银、李正群申请再审称:兰富银、李正群申请调取收集易树华、李寿群控制下的账本及购买材料的收据等,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致使本案无法计算“4号楼”工程利润,更无法得出兰富银、李正群应分得的利润,一审法院行为不当。以上书证为易树华、李寿群控制,其称没有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情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确认兰富银、李正群与易树华、李寿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易树华和李寿群未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该认定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伙利润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兰富银、李正群与易树华、李寿群未就“4号楼”工程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双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因而导致本案双方合伙期间易树华、李寿群的投入及合伙利润等事项无法确定。并且,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易树华、李寿群实际控制合伙期间的账本及购买材料的收据。因证据缺乏,本案属于基本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计算出双方合伙期间易树华、李寿群的合伙投入、是否有利润及利润为多少。故,兰富银、李正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兰富银、李正群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富银、李正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