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杜宇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杜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292号原告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2幢320室。法定代表人郑传宇,总经理。被告杜宇,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传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考勤记录,并且没有在原告规章制度中签字,被告的入职与离职时间不明确,原告人事任免均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被告说是刘耀洋让其走的,但刘耀洋也不是原告员工。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仲裁期间主张2015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96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2000元,正常出勤至2015年9月9日,原告的刘耀洋于2015年9月9日口头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从事广告设计业务,与刘耀洋系合作关系,刘耀洋有业务引进给原告,原告签署合同,接受客户付款,提供部分设计服务,按照业务比例与刘耀洋分成,被告系跟着刘耀洋的人。被告称刘耀洋系原告业务负责人,被告通过刘耀洋入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的业务,在原告处办公,由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交了考勤表和规章制度,其中均为记载有被告姓名,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信息和名片,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款项汇入情况为2015年4月3日4571元、5月5日9600元、6月4日9600元、7月3日7237元、8月5日11737元、9月2日11177元;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6月和7月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名片显示被告岗位为执行策划总监,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珠江帝景D区3号楼。被告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中款项与其无关,不清楚是谁支付;社保系与被告商量后进行帮忙,费用都是被告自己出;名片并非原告印制。经询,原告表示其曾在珠江帝景办公,被告在此有位置可以随便用。王磊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称,其长期使用刘耀洋这个名字,但没有记载于户籍信息中。王磊称其2012年至2015年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王磊自己承揽广告设计业务,如果有自己无法完成的就会找公司合作,其中包括原告,如果进行合作,则按照工作承担情况分成。王磊称被告最初到原告处面试,但是原告未录用被告,被告提出想向水平较高的人学习,原告遂介绍被告认识王磊,被告跟随王磊学习,王磊与被告一共认识六个月,前三个月王磊给被告讲解案例,被告随王磊见客户等,后王磊给被告安排了一些文案工作,后因交给被告的工作完全不能完成,双方之间的联系结束。王磊称其向被告支付一些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银行转账通过王磊妻子刘琦的账户,现金部分未有收条,共支付过3-5万元之间。庭审中,被告向王磊提问:“工商信息中显示刘琦是原告公司的监事,是否就是证人的妻子。”王磊就此回答:“是。”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中显示刘琦为原告监事,原告对此表示公司注册事宜系委托他人办理,不清楚监事这一职务状况。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08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234.4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6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规章制度、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信息、名片、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系跟随刘耀洋(王磊)的人,原告与刘耀洋(王磊)系合作关系,王磊亦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跟随王磊学习,王磊通过其妻子刘琦的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但王磊同时称被告系于原告处面试后,由原告介绍王磊与被告认识,并认可其妻子刘琦为原告监事,原告亦称被告于原告处办公。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原告称此系为被告帮忙,且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公,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监事账户支付,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此均符合劳动关系下的用工特征,虽原告和王磊均称被告跟随王磊学习,但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和王磊之间建立了排除原告的其他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原告有关委托他人办理公司注册事宜而不清楚监事这一职务状况的陈述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的工作期间举证,本院采信被告所述的工作期间。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并无不当,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仍照此处理。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数额相当,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与王磊所述的一致,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举证,本院认定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宇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宇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三、原告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零五百六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灵蜥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