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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瑾与杨长青、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瑾,杨长青,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573号原告刘瑾,女,汉族,199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青,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恒建,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提,男,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刘瑾诉被告杨长青、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瑾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杨长青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恒建、李秀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1时55分,被告杨长青驾驶豫A×××××宇通牌大型客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劳路口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住院153天,现已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长青承担主要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后期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车损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合计270227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长青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其原意承担合理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目的:1、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原被告具有的主体诉讼资格;2、肇事车购买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组证据:××例、伤口受伤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例及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治疗的相关情况;2、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37942.6元(32892.6元被告已支付)。第三组证据:电动车车损评估结论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情况(425元)及支付评估费20元。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九级、十级的伤残的严重后果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540元。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证明目的:1、原告是郑州四海防治虫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生活工作在郑州,应按郑州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和因交通事故无法上班误工情况;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住院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该款项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对第三组证据估价单无异议,但是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引用的条款为4.8.10.A,但该条款规定的是双手缺失或者双手丧失功能30%,而原告伤情仅一只手受伤,明显与鉴定结果不符,故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同保险公司;对第五组据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为原告自己家的,是原告母亲的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为刘翔伟,但工商登记的法人代表实际为马红霞,故公交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误工;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的明细清单。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个问题,医疗费票据显示37942.6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5050元。被告杨长青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11时55分,被告杨长青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文劳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瑾相撞,致原告刘瑾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外伤。诊疗经过:给予完善相关检查,积极术前准备。急诊在手术室全麻麻醉下行“左肘关节开放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皮肤撕脱伤修复,尺神经移位前置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活血化瘀,营养等药物及对症处理。2015年9月15日,原告从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院。出院情况:经治疗自觉症状减轻,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平稳。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饮食;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月后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3天,支出医疗费用37942.6元。2015年5月1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25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20元。2016年5月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瑾1、多发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左手部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左肘关节外伤(肱尺关节外伤)伴左肘关节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左肘关节外伤(桡尺近侧关节损伤)伴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540元。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刘瑾与郑州四海防治虫害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系该单位员工。2、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892.6元。4、被告杨长青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其驾车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杨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瑾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杨长青、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长青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长青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承担。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病历、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7942.6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32892.6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5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和营养费3060元。结合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原告住院共计153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90元(153天×3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3060元(153天×2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90元和营养费为3060元。3、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却地你给。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事故发生至鉴定结果确定,共计385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385天。原告工作的郑州四海防治虫害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害虫防治服务、家政家庭服务。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2152元(30482元/年÷365天×385天)。4、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住院期间153天主张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153天的护理费为12777元(30482元/年÷365×153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277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79032元(25576元/年×35%×20年)。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79032元。6、鉴定费(含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放射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4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含检查费)为1240元。7、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车辆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电动车受损。依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收费发票,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45元、支付估价鉴定费2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4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长期的医疗过程也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合以上1~9项,原告的损失共253866元。其中医疗费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3060元,共计1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700元,被告杨长青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80%,为2160元(2700元×0.8)。残疾赔偿金179032元、护理费1277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94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部分的费用共计129461元,被告杨长青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80%,为103568.8元(129461元×0.8)。车辆损失465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892.6元,该费用的20%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应从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6578.5元(32892.6元×0.2)。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1705元(10000元+110000元+465元+1240元)。被告公交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9150.3元(2160元+103568.8元6578.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瑾赔偿121705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瑾赔偿99150.3元。三、驳回原告刘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原告刘瑾负担1061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瑞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