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特种车辆厂有限公司与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特种车辆厂有限公司,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372号原告镇江市特种车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骆俊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特种车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车辆厂)与被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人员调整,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艾滔勇、张文芳(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琴(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种车辆厂诉称,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改装车辆,200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指挥系统改装合同一份,合同金额75.41万元,2008年11月车辆完成交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17.705万元,车辆交付后,被告要求原告对前述合同中的其中一台全顺通信指挥车再次进行后期改造,改造费用2.4万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改装款17.705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后期改造费用2.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指挥系统(勇士通信车和全顺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改装车辆,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4、2011年6月30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对改装款进行了确认;5、产品车交接记录登记表二份,登记表中写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并由被告员工刘泽贵签署同意接收,拟证明所涉车辆已经全部交付被告;6、通辽全顺通信指挥车后期改装报价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各一份,报价单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刘泽贵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后期改造车辆花费2.4万元,并向被告开具发票;7、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8、原告公司员工姚某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四张及飞机票一张,前往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和2015年5月27日,上述车票仅是原告公司人员前往北京向被告催款的部分车票;9、被告主办的《智慧城市研究》杂志一本,出版时间为2013年9月;10、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11、原告公司签订改装合同的经办人束钦如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及差旅费报销单一组,前往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5日、2011年5月28日、2012年1月7日,上述车票仅为束钦如前往北京向被告催款的部分车票;证据8-11拟证明原告公司曾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款。被告赛迪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12月3日届满;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指挥系统(勇士通信车和全顺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一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25前付清余款,原告应于2010年10月24日前主张权利,逾期主张诉讼时效消灭;北京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据此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满为2010年12月2日;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改装合同一份,产品项目为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指挥系统(勇士通信车和全顺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总价75.41万元(含17%增值税),被告系委托方,原告系承制方,合同中原告代理人处由束钦如签名,联系电话0511-856××××8/85622588。合同正文约定合同标的为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指挥系统车辆改装,其中勇士通信车3辆,全顺通信指挥车1辆。关于付款期限合同4.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待车辆改装完成并交付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合同5.2.1条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前,若被告设备推迟提供则交付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所有车辆于2008年11月全部改装结束并交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尚欠17.705万元。2011年6月30日,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就四份合同(含本案改装合同)项下的欠款要求被告进行核对,并注明具体的合同名称、交货日期、合同金额等。其中,本案改装合同金额75.41万元,欠款17.705万元,通辽全顺通信指挥车后期改造补充合同金额2.4万元,欠款2.4万元,被告在对账单下方载明:75.41万元的合同为我方与镇江市特种车辆厂有限公司所签,来往款项应与镇江市特种车辆厂有限公司结算;所列款项2.4万元我方无相关财务记录,该账款有待核实。另查明,原告系捷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束钦如、姚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捷诚公司,但二人同时负责捷诚公司及原告公司的业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束钦如进行调查,其陈述:自己既是捷诚公司的员工,也是特种车辆厂的员工,2009年退休前在公司市场部任营销经理,2009年退休,留用到2012年6月。退休前捷诚公司、特种车辆厂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由其负责,本案所涉的改装合同及捷诚公司与被告所签改装合同均是其本人经手,合同项款项被告尚未付清,束钦如本人曾多次去被告公司催要款项,2010年、2011年、2012年都去过被告公司催款,被告公司多人接待了束钦如,但被告多次用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2年6月后束钦如将手中的业务交给公司领导姚某负责。庭审中,证人姚某陈述,特种车辆厂是捷诚公司的子公司,束钦如退休后,本案所涉欠款交由姚某负责催要,姚某曾多次到被告公司催款,被告也向其陈述会付款,但一直未付。上述事实由改装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改装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车辆交付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因被告在庭审中仅能确认车辆交付年月为2008年11月,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被告最后付款日应为2008年12月10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2月11日起算;其次,束钦如、姚某虽然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系捷诚公司的子公司,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企业之间的人事混同,且束钦如代表原告签订本案合同,也进一步印证了捷诚公司与原告在人事安排上的统一性,通过本院向束钦如的调查、原告提供的原始交通票据及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等,能够认定自2010年11月起,原告曾不间断地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欠付改装款17.705万元,自2008年12月11日起已属逾期,原告自愿从2009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特种车辆厂有限公司改装款17.705万元,并给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70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壮 蓓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