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蔡志昌、顾建兵等与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剑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昌,顾建兵,吴健,蒋培珍,李洪德,陶锡建,缪志祥,缪志龙,周向琴,周其英,陈文进,王读明,蒋振华,周其网,缪冬梅,黄娟,肖银针,易岳华,毕为东,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剑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352号原告蔡志昌。原告顾建兵。原告吴健。原告蒋培珍。原告李洪德。原告陶锡建。原告缪志祥。原告缪志龙。原告周向琴。原告周其英。原告陈文进。原告王读明。原告蒋振华。原告周其网。原告缪冬梅。原告黄娟。原告肖银针。原告易岳华。原告毕为东。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黄剑宏,总经理。被告黄剑宏。原告蔡志昌、顾建兵、吴健、蒋培珍、李洪德、陶锡建、缪志祥、缪志龙、周向琴、周其英、陈文进、王读明、蒋振华、周其网、缪冬梅、黄娟、肖银针、易岳华、毕为东等19人与被告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世界公司)、黄剑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9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世界公司、黄剑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世界公司自2014年起雇请我们从事装潢劳务。经结算,尚欠我们报酬共计428365.85元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报酬428437.85元。被告龙世界公司、黄剑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志昌等19人自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龙世界公司,从事装潢劳务。其中蔡志昌、顾建兵、吴健、蒋培珍、李洪德、陶锡建、缪志祥、缪志龙、周向琴、周其英、陈文进、王读明、蒋振华、周其网、缪冬梅均从事木工装潢,蔡志昌每日工资228元、顾建兵每日工资228元、吴健每月工资2200元、蒋培珍每日工资160元、李洪德每日工资180元、陶锡建每日工资180元、缪志祥每日工资204元、缪志龙每日工资300元、周向琴每日工资160元、周其英每日工资160元、陈文进每日工资180元、王读明每日工资180元、蒋振华每日工资186元、周其网每日工资160元、缪冬梅每日工资150元;黄娟、肖银针、易岳华、毕为东均从事陶艺装潢,黄娟每日工资80元、肖银针每日工资80元、易岳华每日工资120元、毕为东26天工资46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等人与两被告就结欠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黄剑宏经与公司财务核实后,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字确认的维园木工工资表、维园陶艺工工资表各1份;被告龙世界公司向原告繆志龙出具2015年7月至12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各1份;向原告周其英出具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1份。载明结欠原告蔡志昌工资60203.85元;结欠原告顾建兵工资15960元;结欠原告吴健工资5028元;结欠原告蒋培珍工资41040元;结欠原告李洪德工资24480元;结欠原告陶锡建工资12330元;结欠原告缪志祥工资36180元;结欠原告缪志龙工资45418元;结欠原告周向琴工资43200元;结欠原告周其英工资25360元;结欠原告陈文进工资2160元;结欠原告王读明工资2160元;结欠原告蒋振华工资2418元;结欠原告周其网工资10800元;结欠原告缪冬梅工资10350元;结欠原告黄娟工资12280元;结欠原告肖银针工资22880元;结欠原告易岳华工资37125元;结欠原告毕为东工资19065元,上述合计428437.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维园木工工资表、维园陶艺工工资表、证明、缪志龙工资表、周其英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世界公司雇佣原告蔡志昌等人装潢劳务,经结算,被告黄剑宏出具了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被告龙世界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工资表及证明,明确了所结欠工资的数额。因被告黄剑宏系被告龙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雇员就劳动报酬进行的结算,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世界公司应及时付清尚欠原告蔡志昌等人的工资428437.85元。被告龙世界公司、黄剑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为龙世界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志昌工资60203.85元;支付原告顾建兵工资15960元;支付原告吴健工资5028元;支付原告蒋培珍工资41040元;支付原告李洪德工资24480元;支付原告陶锡建工资12330元;支付原告缪志祥工资36180元;支付原告缪志龙工资45418元;支付原告周向琴工资43200元;支付原告周其英工资25360元;支付原告陈文进工资2160元;支付原告王读明工资2160元;支付原告蒋振华工资2418元;支付原告周其网工资10800元;支付原告缪冬梅工资10350元;支付原告黄娟工资12280元;支付原告肖银针工资22880元;支付原告易岳华工资37125元;支付原告毕为东工资19065元。二、驳回原告蔡志昌、顾建兵、吴健、蒋培珍、李洪德、陶锡建、缪志祥、缪志龙、周向琴、周其英、陈文进、王读明、蒋振华、周其网、缪冬梅、黄娟、肖银针、易岳华、毕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5元,由被告龙世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孔大鹏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