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杨华芝与陈国明、陈金先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华芝,陈国明,陈金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杨华芝,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陈国明,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执行人陈金先,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杨华芝诉被告陈国明、陈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华芝借款44.3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陈金先对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华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8元、财产保全费2,736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陈国明、陈金先共同负担。因义务人陈国明、陈金先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杨华芝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国明、陈金先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实在诉讼中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陈国明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本市奉贤区齐贤镇嘉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该房产本院已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3月30日),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华芝,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暂无条件处置。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昺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