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合肥扬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扬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高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905号原告:合肥扬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948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A幢3512室,组织机构代码06805475-0。法定代表人:康先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虎、王正(实习),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居民。原告合肥扬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扬顺公司)与被告高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扬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顺公司诉称:原告系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被告系原告的股东,涉案车辆有时由被告管理使用。2015年12月,原告得知早在2015年11月2日,被告高春擅自以极低的价格将皖A×××××车出卖给他人,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皖A×××××车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春辩称:我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从2013年注册以来,公司一直没开股东会。我的车车牌丢失,要求原告补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不给办。我要求公司账目公开,要清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出卖他人,被告依法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高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字是我签的,车牌子丢了,原告一直不给补办。陈圣年没给我钱,车子在陈圣年手中。被告高春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被告系原告的股东,涉案车辆由被告管理使用。2015年11月2日,被告高春与陈圣年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车辆��63000元价交给了陈圣年。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对皖A×××××中型专项作业车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春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转让车辆行为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皖A407**中型专项作业车返还原告合肥扬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为10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