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国树与珠海市百分百货仓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华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树,珠海市百分百货仓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华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099号原告梁国树,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珠海市百分百货仓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华阳店,住所地:珠海市三灶镇华阳路479号第一层第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聪,公司员工。原告梁国树诉被告珠海市百分百货仓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华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郁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美汁源果粒奶优香蕉味饮料,商品条形码为6956416203587,单价3.8元,购物小票号为695466,流水号为314016857,发现该饮料已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15/07/22,保质期9个月),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3.8元;2、赔偿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物小票、刷卡单、涉案商品图片、视频光盘。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与法律不符,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经营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可口可乐)的“美汁源果粒奶优香蕉味”产品已合法取得相关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和认证证书,无食品安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第二,根据被告与珠海可口可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代销合同BFBH00363》第三条约定“限期使用的商品超过三分之一有效期不予验收”,第六条第4款约定“合同期内,由于乙方商品滞销或接近有效期的,经双方协商采取削价赠送、报损、退货等办法处理、损失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第5款约定“购销商品发现滞销问题,不论此商品是否结算付款,乙方都必须协助甲方做好商品调换工作”等条款可知,被告经营的可口可乐公司商品,对于过期商品有严格的监控,而且滞销的商品接近有效期可要求退换。根据《百分百货仓华阳店商品进货清单(695466)》,《珠海可口可乐饮料公司销售订单(华阳店)》、《珠海市百分百货仓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店间调拨单》、《珠海可口可乐饮料公司销售订单(吉豪店)》,被告并无原告所诉2015/07/22批次的商品。而该商品被告最新入货的生产批次日期为2016/3/5。被告不可能在没有销售完过期批次的商品的前提下还多次入货,再结合被告与珠海可口可乐公司关于退换货的规定,被告不存在商品过期销售的情况。第三,原告提供的电脑小票和银行签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过期商品,该商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该商品除生产日期以外,外观上无任何其他区别,无法证明是被告销售的商品,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不存在关联性。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属于赔偿责任,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损害结果的产生为前提条件。原告并未对该商品对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主张并举证,不应适用该法律。综上所述,被告经营商品并无产品质量问题,亦不存在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不会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因食用涉案商品而遭受了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所以,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购、代销合同BFBH00363;2.被告进货清单(695466);3.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销售订单(华阳店);4.店间调拨单;5.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销售订单(富豪店);6.不同商场的涉案商品小票与实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6时45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美汁源果粒奶优香蕉味饮料,商品条形码为6956416203587,单价3.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购物小票确认交易内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美汁源果粒奶优香蕉味饮料已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15/07/22,保质期9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以及视频光盘用于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原告在被告摆放冷饮的冷柜内拿出一瓶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07/22的美汁源果粒奶优香蕉味饮料,冷柜内另有几瓶相同生产日期的饮料。后原告去收银台买单,营业员将涉案饮料装入标有被告标识的购物袋,原告事后曾找被告索赔,但双方最终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银联刷卡单、照片、视频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销售了诉争的过期食品。原告对被告向其销售过期食品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联单、购物小票证实了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美汁源果粒奶优香蕉味饮料。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了原告在2016年4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已过保质期的美汁源果粒奶优香蕉味饮料,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视频所显示的冷柜即为被告超市的冷柜,即银联单、购物小票、视频三者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已过保质期的“美汁源果粒奶优香蕉味饮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关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记载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食品的安全负有法定的检查注意义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及时清理下架”。本案诉争食品已过保质期,但被告仍将其陈列在货架上并予以销售,未履行法定的检查注意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经营者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3.8元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百分百货仓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华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国树返还货款人民币3.8元;二、被告珠海市百分百货仓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华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国树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珠海市百分百货仓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华阳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郁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