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7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孔昭荣与刘国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昭荣,刘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486号原告孔昭荣,男,193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蓄冰,女,194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志,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涿固路校军厂路11号。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骄,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昭荣与被告刘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昭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刘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昭荣诉称:2014年9月4日早晨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轮椅在房山区××小区内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国生雇佣的司机王君友驾驶车号为×××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被告车辆右后部与原告的电动轮椅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轮椅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大队处理,确定王君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2258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1928.2元。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国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2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生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没有意见,我们也认可雇佣司机王君友驾驶肇事车辆,但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且有的费用数额过高,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驾驶员资格,车辆是否年检,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我们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早晨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轮椅在房山区××小区内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国生雇佣的司机王君友驾驶车牌号为×××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被告车辆右后部与原告的电动轮椅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轮椅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大队处理,确定王君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右肘部、右髋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关节炎,颈椎、腰椎退行性变,左肺局灶性肺气肿,胆囊息肉,腰椎转移瘤,老年性白内障,Ⅰ度房室传导阻滞,周围前庭病变,前列腺增生,前列腺癌?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2日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3008.2元,护理费1500元。后孔昭荣又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2月10日至2月11日、3月10日至3月11日、4月13日至4月14日、5月13日至5月15日、2015年8月13日至8月15日、9月14日至9月17日、10月15日至10月16日、11月23日至11月24日在北京燕化医院肿瘤科住院治疗。2015年6月5日至1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刘国生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孔昭荣住院期间的病症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诊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孔昭荣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右肘髋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右膝关节关节炎、颈腰椎退行性变、左肺局灶性肺气肿、胆囊息肉、腰椎转移瘤、老年性白内障、Ⅰ度房室传导阻滞,周围前庭病变,前列腺增生,前列腺癌等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孔昭荣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孔昭荣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分别在北京燕化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医院共住院十一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孔昭荣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分别在北京燕化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等医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查,刘国生在孔昭荣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2400元,急救车费94.5元,出诊费40元,门诊费用1482.11元及住院押金8000元,合计12016.61元。孔昭荣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予主张该部分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燕化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护理费发票、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国生雇佣人员驾驶车辆与原告孔昭荣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孔昭荣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国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昭荣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刘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昭荣医疗费一万三千零八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九百五十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五百七十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二角。三、驳回原告孔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孔昭荣负担六百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刘国生负担一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原告孔昭荣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刘国生负担五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