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夏金宝与魏本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宝,魏本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夏金宝,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何洪流。委托代理人夏录,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魏本夫,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泉,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宝与被告魏本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宝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流、夏录,被告魏本夫���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早8时30分许,因被告违规操作其自行违法设计安装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吊货时滑道滚轮将其雇佣给其拉货的原告右脚挤压致伤,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右脚面开放性外伤,右脚趾骨骨折,小趾粉碎性骨折,截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医药费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951.24元、误工费20740元、护理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176124元,合计230459.24元,扣去原告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22495.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6日,被告用原告父亲的车从哈尔滨东光机械厂院内运料,到现场后原告父亲没有来,派原告来开车,8点50左���开始干活,哈尔滨东光机械厂院内有个电动葫芦车是临时干活用的,电动葫芦车操作起动前被告喊了所有人离开轨道,此时人已都离开,这时原告打着电话走上道轨,电动葫芦车将原告右脚压伤,被告和同事将原告送到医院,并缴纳8000元医药费,被告认为本次事故被告已事先作了清场工作,作了必要的提示,被告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出于道义和情谊被告愿意为原告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其他的所有费用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A4纸打印,没有公章和文头,不能证明该证据为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对关联性有异议��政府机关与被告之间所有的相关文件不能作为处理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本处理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违法安装起重设备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应该同病例结合作为证据使用,单独的诊断证明不了任何问题。证据四、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5个月,护理人员1人护理2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意见书第二部分简案摘要部分陈述“2015年5月6日早,被告违规操作”用词不当不是事实,分析说明中原告2处构成10级伤残晋级原则不是必经程序,被告认为最终评定为9级伤残牵强,定为10级更为恰当。证据八、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和事实。被告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夏录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被告对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哈尔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父亲夏录在哈尔滨市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居���的事实。证据十一、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共同居住在哈尔滨市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证据十二、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被告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原告父亲夏录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在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西桥村偏脸屯四委并在此居住,与之前证据相背。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人证言4份。证明本案发生当日在被告起动电动葫芦车前已告知在场所有人员离远点避免发生事故,被告已作了必要的提示,被告��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证明的时间、地点、情节均不一样,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该证据只证明了原告被被告压伤的事实,该证据应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父亲夏录联系,告知其2015年5月6日出车给被告拉铁杂物,原告父亲同意并通知其子即原告给被告出车。2015年5月6日早8时30分许,原告驾驶黑A635**货车到位于哈尔滨东光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被告租用的场地内装运铁架子。被告在操作龙门吊车过程中,原告进入吊车工作区域,右脚被龙门吊车铁轮挤压在铁轨间,造成右脚面扯裂伤,二、三、四趾骨折,小脚趾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人员及时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救��。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费25951.2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金宝右足砸伤致多发开发性骨折。右足五趾缺如,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二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另查明,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组对本案涉及的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认定被告作为租赁承包负责人,私自安装、使用特种设备;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操作使用龙门吊,违反操作规程;未制定安全规章制度,作业现场管理混乱,无安全警示标志;对雇佣的拉货司机安全教育,督促检查不到位;在操作龙门吊过程中安全检查、瞭望不够,未及时发��处置安全隐患,导致发生挤压伤害事故,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司机即原告,进入吊装现场后,被龙门吊在作业滑行时滑轮挤压伤右脚,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并认定雇用人即被告,私自设计制造、安装、使用起重机械(龙门吊),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起重机械司机);口头约定雇佣大货司机进入本厂拉货,未签订合同协议,安全管理教育不到位,安全检查督促不够,作业现场进入人员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并停止设备运行,造成挤压事故的发生,是这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这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再查明,原告与其父亲夏录在哈尔滨市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哈尔滨市东光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为被告装运铁架子等物品,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私自安装、使用特种设备,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操作使用龙门吊,违反操作规程,在操作龙门吊过程中安全检查、瞭望不够,未及时发现处置安全隐患,导致发生挤压伤害事故,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司机,进入吊装现场后,未注意与龙门吊保持安全距离,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伤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25951.24元的问题,因有相应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0.99元(25951.24元×80%),扣除被告已给原告垫付的80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12760.99元(20760.99元-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2074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工资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678.67元(44036元÷12个月×5个月×80%)。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322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伤后二个月1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6977.73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1人×80%),因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此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23天,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算,原告的该项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840元(2300元×80%)。关于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2160元的问题,根据票据可知原告花费鉴定费211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鉴定费1688元(2110元×80%)。关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76124元的问题,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96812元(24203元×20年×2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7449.60元(96812元×8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哈尔滨市,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市就医,并在哈尔滨市居住生活及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本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金宝医疗费12760.99元;二、被告魏本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金宝误工费14678.67元;三、被告魏本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金宝护理费3220元;四、被告魏本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金宝伙食补助费1840元;五、被告魏本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金宝鉴定费1688元;六、被告魏本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金宝伤残赔偿金77449.60元;七、驳回原告夏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本夫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夏金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