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广州雷利诺车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雷利诺摩托车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016民初12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雷利诺车业有限公司,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雷利诺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221号原告:广州雷利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8524332X6。法定代表人:赵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忠、郭少斌,均系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模,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州市雷利诺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赵小龙。原告广州雷利诺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雷利诺摩托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郭少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收到第三人背书的、由被告开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一张,支票编号31004430,支票金额206976.25元,出票日期2015年9月15日。不料原告持票进账时却被银行告知因被告账户金额不足无法兑现,意即该票据为空头支票。至今被告仍未将开款以任何形式支付给原告或第三人,为维护持票人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6976.2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我方认为票据缺乏主要要件,背书栏一处被背书人和背书人对于票据的背书都没有写明时间,故票据的背书是有重大的瑕疵,当属无效,原告以该支票行使票据权利,所依据为票据法,而背书系重大行为,背书行为无效则支票无效,故原告无权用无效的支票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支票期限为6个月,该支票出票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截止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16年3月30日,已超出期限;根据最高院对于票据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支票付款请求权,法院不应受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支票证据,没有证明原告持有该票据向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越过了付款请求的程序,没有���照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不予支持。第三人没有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1份,记载有:票据号31004430、00939196,付款行名称浦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出票人账号82×××21,金额206976.25元,收款人为第三人,出票人签章栏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芳私章。该支票背面系关于附加信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信息的记载,其中,附加信息空白,首个被背书人栏手书原告全称,相应的背书人部分加盖第三人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小龙私章,被书时间留空;第二个被背书人栏记载空白,相应的背书人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晓勇私章,背书时间留空。原告认为被告应兑现票据款额,遂具状诉诸本院而成讼。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向第三人开具该票的基��关系为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摩托车加工,该票用于支付第三人加工费,且确认其对票据基础关系不持异议。庭审后,原告经核实确认其并未向银行请求支付,并解释其理由为被告财务人员通知原告支票账户没有钱。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举证支票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首先,关于涉讼支票,本院认为其记载事项均合法,故所涉票据权利在票据时效内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背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二十九条已对背书时未记载日期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该情形不导致涉讼支票无效,再者,本院认为背书是连续的,第二次被背书人空白仅说明原告取得支票后并未背书转让,而不能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二条的规定而认为票据无效。继而,原告确认并未就涉讼支票到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迳行向出票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而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票据持有人已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法定要件,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关于原告将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过错归结于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该如何行使及法律后果有明确法律规定,原告理应知悉,原告称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不行使付款请求权,该行为最终系基于原告自己的决定,故不能把怠于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过错归于被告。进而,原告起诉时该支票已出票超过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讼支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已超过,故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即丧失了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但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所赋予了原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支票金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不属于支票金额,不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雷利诺车业有限公司支付206976.25元;二、驳回原告广州雷利诺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广州雷利诺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199元(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