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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赵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霞,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牛建民,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负责人冯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该公司理赔部职工。上诉人赵霞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30分,赵霞驾驶晋DN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治市五一路延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与五一路延伸线十字路口时,遇王鑫驾驶晋DMMXXX号小型轿车(马亮乘坐)由南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王鑫、马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鑫、马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由赵霞承担车辆修理费;2、由赵霞承担王鑫、马亮医疗费用(凭票),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交通费共计肆仟元整(4000元);3、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追究。2015年5月6日,王鑫收到赵霞支付的误工费等4000元。赵霞另支付王鑫、马亮医疗费1259.4元,晋DMM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405元,晋DN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1800元。另查明,晋D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18252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赵霞,事���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检。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免责条款均载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检,保险公司依此条款抗辩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该两种保险的免责条款被告已在合同中用足以引起注意的黑体字加以区别,原告也多年投保该两种保险,对该两种保险的免责事由应当明确,因此原告主张该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晋D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霞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72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霞保险赔偿款7259.4元。二、驳回原告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赵霞承担762元。判后,赵霞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未尽提示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三、该格式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8664.4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3180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答辩称,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平���保险已尽提示义务,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霞为晋D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为赵霞办理保险业务的平安保险职员王路平出庭作证称:“并未向赵霞本人告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且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赵霞本人签署,投保单按照合同规定也没有给投保人赵霞查看及保存”,对于王路平的证言,平安保险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安保险已向赵霞履行了了提示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机动车检验的目的,是对车辆是否安全作出评价,晋DNXXX号小型轿车虽未及时年检,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安全性能上存在缺失,且未有证据证明该车未年检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平安保险以该车未年检,平安保险应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霞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8664.4元(4000元+1259.4+3405元=8664.4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赵霞车辆修理费3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霞保险赔偿款7259.4元;二、驳回原告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霞各项损失共计404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张建兵审判员 洪            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