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宋爱琴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爱琴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旭、刘金帅(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琴,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华。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陵农信社)与被上诉人宋爱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宋爱琴于2015年9月2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金款126000元及利息。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宁陵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陵农信社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旭、刘金帅,被上诉人宋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华、孟凡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8日,被告宁陵农信社所属的楚庄信用社给原告出具社员股金证1本,该股金证记载:原告宋爱琴于2009年3月28日入股115000元,并于2010年3月30日、2011年3月30日分别领取股息9200元,领款人为陈跃华;2010年3月30日入股11000元,该股金证未显示利率。该股金均是在楚庄信用社实际交付,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30日。该股金证加盖有宁陵农信社楚庄信用社的业务公章并有楚庄信用社时任主任孙志华的签字和楚庄信用社时任会计张素生的签字和印章。另查明,孙志华于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逮捕。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社员股金证,从股金证上看系入股股金,但约定有入股时间,并支付有利息,实为储蓄存款合同。该社员股金证是被告所属的楚庄信用社办理,在楚庄信用社将存款实际交付,加盖有宁陵农信社楚庄信用社的业务公章并有楚庄信用社时任主任孙志华的签名、楚庄信用社时任会计张素生的签字和印章,并支付有利息,该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孙志华的职务行为,是被告的下属机构楚庄信用社所实施,楚庄信用社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诉争标的涉嫌刑事犯罪,应予以终止审理,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股金,该股金证系孙志华伪造,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定,判决: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宋爱琴存款126000元,按双方约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即年息8%(从201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宁陵农信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购的股金系通过孙志华取得,该股金证系非法凭证,且已经作废,在上诉人处没有记录,孙志华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逮捕,因此本案依法应终止审理,移送侦查机关;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储蓄存款合同错误,孙志华伪造股金证,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爱琴答辩称:1、股金证加盖有上诉人楚庄信用社的业务印章,并有��任楚庄信用社主任孙志华的签字和会计张素生的签字和印章,该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孙志华的职务行为,由于楚庄信用社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故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至于孙志华是否入账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2、股金证从表面看是入股股金,但实际是存款,有孙志华的笔录为证,是用来完成揽储任务,且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利息,因此双方实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以诉争标的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请求终止本案审理能否予以支持;2、原审认定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与上诉人所属的楚庄信用社,地点是在楚庄信用社内,且在股金证上加盖有楚庄信用社印章以及时任主任孙志华的签字和时任会计张素生的签字和印鉴以及工作人员王青松的印鉴,因此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的是楚庄信用社,孙志华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至于孙志华是否将其吸收的款项入账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且孙志华是因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追究的刑事责任,侵害的也是上诉人的利益,并不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孙志华行使的系个人行为以及本案应终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所属的楚庄信用社在接收被上诉人款项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是股金证,但楚庄信用社时任主任孙志华认可接收被上诉人款项是为了完成联社的收息任务、虽名为分红但实际支付的是利息、年息为8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楚庄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存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文志林审判员 韩慧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时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