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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会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帅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超,帅在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775号原告李会超,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帅在和,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超诉被告帅在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会超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1.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5337.3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帅在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超、被告帅在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3时55分许,被告帅在和驾驶牌号为赣A1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丰福路西约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姜丽发生相撞(车上乘坐原告),致原告及姜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帅在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姜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帅在和驾驶的赣A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1.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4738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先行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帅在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会超医疗费人民币461.1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738元,合计人民币539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帅在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