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俊卫与孙志豪、王亚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卫,孙志豪,王亚静,狄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865号原告张俊卫。委托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豪。被告王亚静。被告狄云杰。原告张俊卫与被告孙志豪、王亚静、狄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豪、王亚静、狄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志豪与狄云杰系好友,被告孙志豪与王亚静系夫妻。2014年10月底,孙志豪通过狄云杰向原告借钱,并称其在安徽宿州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出于信任,同期借款但要求两被告共同借款并承担3%的月息,两被告同意。2014年11月2日,原告通知孙志豪、狄云杰到原告办公室,让二人共同签名出具借款凭证并当场受领现金4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志豪、狄云杰、王亚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豪与王亚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孙志豪、狄云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400000元,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原告为追索债务所生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进行负担等内容。该借款凭证第八条规定“本借款凭证双方签名说明乙方已收到所借现金,本凭证各持一份”,且该凭证空白处有手写“现金全额已收”字样。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委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永宏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孙志豪通过狄云杰向其借款,并称其在安徽宿州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处于信任同意向二人借款。原告从事建筑生意,平常留有备用现金,故于2014年11月2日通知孙志豪、狄云杰到原告办公室并向二人当场交付现金400000元,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孙志豪接收了400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豪、狄云杰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款凭证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借贷合意成立的事实;原告陈述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指出被告已在借款凭证上注明收取了现金,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孙志豪、狄云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志豪、狄云杰应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负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关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志豪与王亚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志豪、王亚静、狄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豪、王亚静、狄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卫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张俊卫承担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孙志豪、王亚静、狄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卫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