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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亮与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572号原告:王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邱延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李长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原告王亮与被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730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通达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通达公司,主车鲁M×××××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鲁M×××××挂车在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郭呈利为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2015年9月19日17时04分许,原告王亮驾驶冀B×××××/冀B×××××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停在路边的郭呈利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亮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呈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2383.1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转院无医院转院证明,对其非在事故发生地住院的行为系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金通达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医疗费12383.15元。理由: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天数15天。被告金通达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3.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经质证,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费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其司不予认可,缺乏公正性,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金通达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评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期60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4.护理费13107.6元(90天*145.64元/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张立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书。经质证,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辩称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张立民与原告的关系无法确定,并且提交了彩色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只是其证件的表现形式,无法证明张立民现在依旧从事此行业,也无法证明护理原告造成其损失,如果原告需要护理,其司认可原告在山东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金通达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107.6元。理由: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标准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5.64元/天计算。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护理期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期依据该司法鉴定按照90天计算。5.误工费26215.2元(180天X145.64元/天)。原告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书。经质证,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无法证明原告现在依旧从事此行业,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金通达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定误工费26215.2元。理由: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故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5.64元/天计算。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对司法鉴定误工期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期依据该司法鉴定按照180天计算。6.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证据缺乏真实性,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金通达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定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理由:鉴定费、交通费均系原告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承保了鲁M×××××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鲁M×××××挂车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郭呈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滨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亮损失55557.7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0822.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734.95元);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原告王亮负担137.5元,被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