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白承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143号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廖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承刚,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承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承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6月4日,被告白承刚在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欠饲料款共计为40,000.00元人民币,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4个月还清,逾期不还,应额外支付欠款利息,由此导致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饲料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承刚给付饲料款40,000.00元人民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承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白承刚在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被告白承刚欠原告饲料款为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款单一份,约定2015年10月25日归还,每月还款1万元,四个月还清,逾期不还的,由此导致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饲料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客户欠款单及欠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给付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客户欠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欠款单上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客户欠款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拖欠的货款应当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回原告400.00元,由被告承担400.00元,诉讼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