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桓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桓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246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桓某某。被执行人蔡某某。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桓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宝曹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被执行人桓某某、蔡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3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的资产已被本院另案中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资产已被本院另案中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宝曹民初字第300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某某长安审判员 黄 学 荣审判员 谢 钟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 媛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