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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立林等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立林,董加军,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8执异18号异议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小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立林,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董加军,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立林、董加军与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惠济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惠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向申请人陈立林、董加军返还工程保证金7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惠济区法院以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有工程款为由,通知要求异议人向申请人履行判决义务1037739元,惠济法院已将异议人相应存款冻结;事实是异议人并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被执行人原为异议人承建过部分工程,但因质量问题,工程未通过验收,双方也未做过工程决算,且被执行人已无处可寻,异议人正在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没有工程欠款,只有工程纠纷。综上,贵院以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异议人协助履行判决,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系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份,申请人陈立林、董加军与被执行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协商,被执行人将其承包的某某建筑工程转包给二申请人承建。为此,被执行人收取二申请人工程保证金90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未将约定工程转包给二申请人承建,被执行人于2007年10月份退还二申请人保证金2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退。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惠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返还二申请人工程保证金7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异议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郑州威科姆研发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二期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标的共计8300万元。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承建的该工程异议人已使用。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异议人已支付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140530.62元,剩余工程款859469.38元未支付,异议人称未支付的款项系被执行人应自行负担的电费、垃圾清运费及项目经理未到扣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3日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1037739元,申请人对该冻结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异议人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所负的债务,应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清偿货款1037739元。异议人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履行判决,无事实依据,法院作出的(2011)惠执字第2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予以撤销。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2016)豫0108执异17号执行异议一案,该案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同本案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一致,(2016)豫0108执异17号执行异议一案查明,2011年3月24日,申请人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郑州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由申请人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郑州一分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区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核算,河南广泰建工集团郑州一分公司尚欠申请人货款583681.68元未付。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583681.68元,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583681.68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61892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标的共计8300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证实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2140530.62元,现仍有工程款859469.38元未支付被执行人。本院同日两案冻结异议人帐户存款1656666元,已超出异议人未付被执行人工程款859469.38元的范围。本院在异议人未付款859469.38元范围内冻结其银行帐户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在未付款范围外无向申请人清偿货款的义务,本院冻结异议人帐户存款的数额超出了异议人未付款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应予以解除冻结。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在异议人未付款范围内的异议申请;超出异议人付款范围的异议申请,超出部分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弓永亭审判员  武建国审判员  郭瑞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