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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立江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立江,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立江,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969号。法定代表人郜方正,该区区长。郭立江因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阳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行终字第00381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立江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二)自建房在2010年建成,建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予以补偿。(三)评估程序违反规定,评估结果无效。(四)再审被申请人据以确定房屋补偿数额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五)认定的补偿主体和补偿标准不当。(六)二审判决遗漏了有关责令再审被申请人恢复涉案房屋水、电、气、暖生活设施并补偿拆迁期间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无效;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恢复涉案房屋1号院的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并赔偿其停用期间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焦点是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从原审查明事实所涉及的征收决定描述的征收范围以及河南省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2011—17号地块规控图看,涉案房屋位于此次再审被申请人山阳区政府公布的征收范围之内。被诉补偿决定作出前的评估程序以及对涉案有证房屋的相关补偿标准对于再审申请人郭立江的实体权益的保障基本到位,符合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统一要求。再审申请人所称的2010年的自建房形成于征收决定作出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予以补偿之理据不足,有关部门经过调查论证已经认定自建房2010年建设时没有任何证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不属于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遗漏其要求恢复涉案房屋水、电、气、暖生活设施、补偿相关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明确指出因无证据证明山阳区政府实施了相关行为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而不予支持,本院亦不认可此项申请再审理由。综上,郭立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立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