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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非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非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非某(自报姓名),女。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戴路、周亮(实习),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茜、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非某及其辩护人戴路、周亮(实习)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缅甸籍人郭相(基本情况不详)带着其拐骗来的缅甸籍妇女马某都、勒恰咪到白玲玲(缅甸籍)所在的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陈庙村张寨的家中,通过白玲玲联系将马某都、勒恰咪以在中国找婆家的名义卖掉。被告人非某通过艾某(缅甸籍)得知白玲玲家有缅甸籍妇女想嫁到中国的消息,便将该消息通过张某乙告诉张某丙、张某甲父子。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非某带着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至白玲玲家与郭相见面。经白玲玲、非某居中翻译,郭相及张某甲商定,将马某都以6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为妻。次日,被告人非某带张某甲等人在白玲玲家中,张某甲将所约定的66000元现金交给郭相,并由张某甲将马某都带回家中。后郭相支付给被告人非某介绍费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非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全部违法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非某将非法所得6000元赃款予以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协助解救缅甸女子马某都的函》、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老街警察局打拐联络官办公室文件,证人张某甲、张政委、张某乙、张某丙、侯某、艾某、勒恰咪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都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某参与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鉴于被告人非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和帮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本院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非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非某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非某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甫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