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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刘素娥、罗新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刘素娥,罗新翔,广西贵港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0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娥。被告罗新翔。委托代理人刘素娥,身份信息同被告刘素娥,与被告罗新翔系母子关系。被告广西贵港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广西贵港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洋洋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被告刘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翔、广西贵港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龙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1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因购置被告龙辉公司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债务(债务包含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龙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新翔与刘素娥系母子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2000458),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期360个月,借款利率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1日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42年4月1日止。原告为贷款将自己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建设中路北侧地王大厦1幢1-1905号房向原告作抵押,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预登记(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3×××8号),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发生拖欠,经原告催收,被告至2016年3月1日仍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579.31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6、17、21条等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的借贷款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申请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新翔、刘素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2000458);2、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7434.11元(其中本金86218.8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日为1215.29元,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原告支付律师代理4372元;3、被告广西贵港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贵港市建设中路北侧地王大厦1幢1-1905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新翔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其母亲刘素娥并不知晓拖欠按揭款的情况,希望能够与原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在2026年4月1日前把全部借款本息一次性清偿给原告。被告刘素娥辩称,其在2016年2月份开始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款通知,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欠款是事实,因本人已经恢复还款能力,因此希望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原、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42年4月1日止,本人请求于2026年4月1日前再把全部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款给原告,或者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龙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龙辉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2年3月27日,被告罗新翔、刘素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30018-011-2012000458,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坐落于贵港市建设中路北侧地王大厦×××幢×××号房屋向贷款人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42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罗新翔、刘素娥自愿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贵港房预港北区字第3×××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发放贷款本金90000元。被告罗新翔、刘素娥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尚欠贷款本金86218.82元、利息1215.29元。截止2016年6月1日,拖欠到期本金85592.76元(含到期本金131.86元),利息371.14元(含正常利息366.98元、罚息1.41元、复利2.75元)。原告因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抵押房屋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房屋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正式的他项权证。再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甲方处理个人类不良贷款事务需要,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及辖属分支机构与个人类贷款拖欠户之间的相关诉讼事宜,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催收、诉讼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中的全部事务;甲方已现金或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个案律师代理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计算支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收费费率为5%;10-50万元(含50万元)的,费率为4.5%。2016年6月29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原告开具收据及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内容及发票服务名称均为“与罗新翔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壹审律师代理费”,金额为43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未婚证、个人婚姻状况声明、户籍证明、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抵押登记证、《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罗新翔、刘素娥自2015年4月1日至今连续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592.76元、利息371.14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偿还贷款本金85592.76元、利息371.1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因催收债权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罗新翔、刘素娥承担,原告因催收该笔债权委托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的诉讼事宜,并因此支付律师费4372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因代理原告本案诉讼可以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上限为4372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未超过该上限。原告诉请被告罗新翔、刘素娥支付律师费43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素娥以未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为由拒绝支付律师费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辉公司自愿为被告罗新翔、刘素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辉公司对被告罗新翔、刘素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罗新翔、刘素娥以所购买的房屋为其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新翔、广西贵港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罗新翔、刘素娥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5592.76元、利息371.14元(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372元;三、被告广西贵港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48元,由被告罗新翔、刘素娥、广西贵港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9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洋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