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刘党与张高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党,张高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35号原告张刘党,男,汉族,1966年0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中,男,汉族,1976年03月12人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琳,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刘党诉被告张高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张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刘党诉称:原告是被告长期雇佣的工人,2015年05月20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楼顶摔下受伤,造成原告受伤,其伤残构成八级。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70元、护理费593.4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续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1910元。被告张高中辩称:原告为其干活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原告也有责任,房主也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高中系正阳县新阮店乡王李村村民,在当地长期承包农村房屋建设。2015年,张高中承揽正阳县闾河乡杨店村杨楼杨森的房屋建设,雇佣张刘党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刘党从一楼楼顶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跟骨骨折,距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5283.83元,住院23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5283.83元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05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909号意见书,认定张刘党的伤情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70元、护理费593.4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续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1910元。另查明,1、原告张刘党经常居住地在正阳县新阮店乡王李村,户籍类型为农业。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张高中,到其指定的工地施工,张高中按日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被告张高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刘党作为一个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及尽到安全生产义务的情况下上楼施工,造成自己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原告张刘党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高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每年9416.10元标准予以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为准,共计65283.83元。在本案中原告请求医疗费10000元,但在原告治疗期间,张高中已向其支付55283.83元费用,依照侵权责任法和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张高中对医疗费部分应当赔偿45698.68元(65283.83元×70%),实际支付的款项超过了自己应当赔偿的限额,多支出9585.15元,折抵其他项应当承担的责任;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款4359.78元(9416.10元/365天×169天);3、护理费593.34元(9416.10元/365天×2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即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算,即460元(23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7、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10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2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83459.72元。被告张高中赔偿61421.80元(73459.72元×70%)+10000元精神抚慰金,扣除已经支付的9585.15元后,再赔偿51836.65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刘党51836.65元;驳回原告张刘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被告张高中承担1917元,原告张刘党承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