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孙利行政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04行审5号申请人: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珲春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王艳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宏盛,珲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利,男,住吉林省珲春市。申请人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珲春市住建局”)申请强制执行珲建保字[2015]9号责令限期退房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孙利送达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申请人珲春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盛、宫战基,被申请人孙利到庭参加听证,珲春市住建局指派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廉租房中心”)主任马鸿斌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孙利于2007年7月取得珲春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系珲春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2010年1月20日,廉租房中心与孙利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书,孙利承租珲春市新安街长安小区2号楼四单元702室48平方米廉租房。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合同明确经廉租房管理部门复检承租人不符合廉租住房规定的条件,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连续2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廉租房管理部门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在限期内退出住房。孙利在该廉租房居住期间欠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房租费2764元。2010年12月,珲春市民政局取消孙利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2015年12月1日,珲春市住建局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作出珲建保字[2015]9号《关于取消孙利住房保障待遇、责令限期退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经审查发现孙利因被取消低保、欠缴租金不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决定取消孙利住房保障待遇,限孙利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5日内返还房屋,补交租金2764元。2016年3月18日,珲春市住建局向孙利送达催告书,限其10日内履行珲建保字[2015]9号《关于取消孙利住房保障待遇、责令限期退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在三日内向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书面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孙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未自动交纳欠缴租金,也未自动腾退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珲春市住建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职权。《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实物配租:(一)将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交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孙利收入超出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被民政部门取消。居住廉租房期间欠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租金2764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孙利在收到珲建保字[2015]9号《关于取消孙利住房保障待遇、责令限期退房决定书》和《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珲春市住建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珲春市住建局作出的珲建保字[2015]9号《关于取消孙利住房保障待遇、责令限期退房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基本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珲建保字[2015]9号关于取消孙利住房保障待遇、责令限期退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金今福人民陪审员  金 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子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