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369号原告张某,略。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杨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王福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初9(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还行,从生育女儿后,被告家重男轻女,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既不搭理原告也不照顾孩子。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并与被告父母也发生矛盾,被告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也不叫原告回家。原告不愿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认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对方,感情逐渐加深,双方在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女孩。婚后,被告与父母均在本市打工,女方一直休闲在家,怀孕后,被告父母说生男生女都一样,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出资尽力照顾孩子,根本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在外工作,工资都是交给女方。2016年2月(农历),原告与被告父母闹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劝说其回家。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双方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6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尚且年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间应相互沟通、相互珍惜、相互扶持,婚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