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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殷伟与张贵明、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伟,张贵明,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339号原告:殷伟,居民。被告:张贵明,农民。被告:张梅,农民。原告殷伟与被告张贵明、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明、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伟诉称,原、被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被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又支付被告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贵明、张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殷伟与被告张贵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贵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张贵明今欠殷伟1万元,用期一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贵明、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应认定被告张贵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存在。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贵明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梅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贵明所借款项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且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张贵明与被告张梅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未超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贵明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仅有权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殷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张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殷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贵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鹏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