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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久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久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835号原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34号。法定代表人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飚,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久芬,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久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张久芬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B3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66.64元及滞纳金,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B3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69.86元及滞纳金,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张久芬系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B3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简称×号房屋)及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B3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简称×号房屋)业主,×号房屋建筑面积63.28平方米,×号房屋建筑面积45.14平方米。奥和物业公司为×号房屋、×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张久芬未交纳×号房屋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66.64元、×号房屋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3.22元,×号房屋、×号房屋二年的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付款时间。张久芬辩称:×号房屋客厅窗外的墙在下雪时向室内洇水,×号房屋地面塌陷,房屋墙面裂缝,纱窗损坏,小区集体掉闸,水质浑浊,消防通道堵塞。本案中,奥和物业公司为张久芬提供了物业服务,张久芬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故对于奥和物业公司要求张久芬支付×号房屋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66.64元、×号房屋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3.22元,×号房屋、×号房屋的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久芬所提上述房屋洇水、地面塌陷、墙面裂缝、纱窗损坏等问题,不属物业服务范围,对张久芬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久芬所提小区掉闸、水质浑浊、消防通道堵塞等问题,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该公共性不仅表现为部分设施使用及服务内容不是针对某个业主,而且表现为服务费用的构成亦非由某个业主一人交纳,因此在衡量某个业主是否应当就某一项目交纳费用及是否应当减、免部分费用时,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些业主的主观评价,更多的应当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以防止因保障少数人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利益现象的发生,故张久芬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相应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付款时间,故对于奥和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久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B3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二○一四年三月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六角四分、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B3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七百零三元二角二分及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一百二十元。二、驳回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久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