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等与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683号原告闫某甲。原告闫某乙。原告闫某丙(亦是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詹某。委托代理人李俊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诉被告詹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丙(亦是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詹某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月12日12时30分,被告詹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白色福田牌轻型货车沿张家口市茶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铂陶瓷仓库门前路段时,向右打方向躲避对向车辆时,右侧车轮碾压到道路西侧的路肩,与在西侧路肩的被害人闫某丁相撞,致被害人闫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任定,被告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丁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三人的父亲闫某丁死亡,被告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二被告理应承担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被害人闫某丁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福田牌轻型货车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该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公正的裁决。被告詹某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诉求,钱是我垫付的,我不配合。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请法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2时30分,被告詹某驾驶冀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家口市茶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铂陶瓷仓库门前路段时,为躲避对向来车,碾压道路西侧路肩,并与道路西侧路肩处行人闫某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闫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任定,被告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丁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953.24元,该费用为被告詹某所垫付。后出于某种原因,被告詹某将垫付医疗费的票据交给了原告闫某丙,闫某丙为被告出具了谅解书。现原告方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其父亲抢救时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詹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詹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詹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无责任。被告詹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辩驳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詹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詹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则应当由被告詹某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仅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就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本案不予考虑。经过庭审,现被告詹某对于将医疗费票据交与原告闫某丙的事实及目的均无异议,只不过其辩驳称并非出于自愿,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故被告之辩驳不能成立。综合庭审及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据证实,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