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雅与石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雅,石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508号原告许雅,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昆,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雅诉被告石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雅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5月1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原告出具欠条答应分期归还借款,但迄今为止仍未还原告一分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以及利息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昆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许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我一万元的事实,但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在欠条上写有期间还信用卡的手续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石昆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并核实借款交付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石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主要为:“本人石昆,欠许雅人民币10000元,因本人无力全部归还,经双方协商,采取每月分期归还方式归还。双方约定每月26日,由石昆归还许雅总钱数10000元一部分,期间许雅还信用卡手续费由石昆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昆向原告许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但以144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元,由被告石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审 判 员 梁学峰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润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