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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嘉兴航锐机电有限公司、李月武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嘉兴航锐机电有限公司,李月武,马建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511号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618-10、11、12室。法定代表人陈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书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航锐机电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海盐和润机电有限公司内第三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月武,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李月武。被告马建芬。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库金)诉被告嘉兴航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锐机电)、李月武、马建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库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锐机电、李月武、马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库金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航锐机电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47700元、违约金877.56元(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按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李月武、马建芬承担连带责任;确认被告未足额清偿前述债务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有权以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航锐机电、李月武、马建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合库金(甲方)与被告航锐机电(乙方)、李月武、马建芬(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依乙方选定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给付日起自清偿日止,每延迟1日按所欠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首付租金,以降低实际融资金额。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如乙方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经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得经甲乙双方合意后转移至乙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已达3日并在甲方催告后3日内仍未给付,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可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或宣布所有未到期租金立即到期,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保证人愿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及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所附的租赁事项及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厂牌为台准、规格型号为LV-850的加工中心1台及厂牌为台准、规格型号为TL-1160的加工中心1台,出租人购买价格为670000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0月3日,租金期数24期,每个月1期,第1-8期每期租金27285元、第9-16期每期租金22285元、第17-24期每期租金17285元。首付租金201000元由承租人支付给供货商,租金交付日为每月3日。留购价0元。同日,原告合库金与被告航锐机电共同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70000元价款向设备供应商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被告航锐机电代为向供应商支付201000元,余款469000元由原告合库金支付。被告航锐机电于上述合同签订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确认已收到租赁物且数量、配置与合同约定相符并能按照约定用途使用。2015年11月2日,原告合库金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租赁登记,登记的租赁财产为厂牌为台准、规格型号为LV-850的加工中心1台(出厂编号15113)及厂牌为台准、规格型号为TL-1160的加工中心1台(出厂编号15112),同年11月3日,原告合库金向供应商支付了冲抵首付租金之后的应付设备购置款469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航锐机电支付前3期租金及第4期租金中的5285元后未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累计尚欠租金447700元未付。2016年3月5日,原告合库金向被告航锐机电及李月武、马建芬发出律师函宣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全部到期,被告于同年3月11日签收邮件。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租金支付凭证、催款函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航锐机电、李月武、马建芬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向原告合库金确认了承租人、连带保证人的文书送达地址及指定代收人,承诺如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出租人,并承诺所确认的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承租人、连带保证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告知或承租人、连带保证人本人及其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节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5月27日分别向被告所确定地址及登记住所地邮件诉讼文书,除被告马建芬户籍地签收外,其余邮件均被拒收退回。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被告航锐机电的实际付款时间,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航锐机电因迟延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为976.13元。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租赁物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航锐机电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航锐机电欠付租金且经原告催缴后仍未支付,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经催告后三日内仍未给付方享有宣布提前到期的选择权,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全部未付租金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予调整。被告李月武、马建芬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航锐机电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以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锐机电、李月武、马建芬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地址适用于司法审判过程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其承诺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在确认送达地址后故意拒收司法诉讼文书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航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7700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违约金976.13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李月武、马建芬对被告嘉兴航锐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航锐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嘉兴航锐机电有限公司、李月武、马建芬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租赁设备(厂牌为台准、规格型号为LV-850、出厂编号15113的加工中心1台,厂牌为台准、规格型号为TL-1160、出厂编号15112的加工中心1台)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4元由被告航锐机电、李月武、马建芬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