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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409号原告:高某甲,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新、人民陪审员刘卫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5年2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夫妻仍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谢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2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考虑到被告有悔改意愿,且子女尚幼,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当事人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素有嫌隙,夫妻关系本不稳固,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解,放任夫妻感情恶化直至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二个小孩现均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小孩的抚养问题,目前以维持现状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二个小孩的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待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消失后,双方可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高某乙、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时前,每月支付小孩高某乙、谢某乙抚养费600元。高某乙年满18周岁后,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谢某乙抚养费300元至谢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中平审 判 员  刘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志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