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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琨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8号国际娱乐会所,用铁棍撬开大门门锁,盗窃联想牌台式机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80元),验钞机1台,红酒7瓶。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向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通园路210号三华小区5幢427室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向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刘厚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关注公众号“”